与船舶或货物保险不同,集装箱保险有如下特征。
1.保险期间
·般货物海上保险的保险期间与区间,根据该货物的运输期间以及买卖条件,是有长短差别的。原则上,都是以航海为单元(一次或几次的航程)办理保险的。与之不同的是,集装箱的保险原则以一年为单位签订期间合同(亦称流动合同)。集装箱保险的对象很多,同时又伴随着频繁的运输,所以,不能在集装箱每次海上营运时都分别签订保险合同,而是像船舶保险一样,以一定期间为限制签订合同,对在合同中商定的这一期间中所发生的损害进行综合保险。
然而,在船公司、货主等的短期以至于特定的航程中,在其投保集装箱险的时候,也可以签订航次保险合同。另外,对不满一年的短期间的保险合同还可以采取减免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的办法。
保险的责任区间,包括在保险期间的世界各地与各港口间的运输过程、保管过程,也包括修理检查过程以及因此所进行的移动过程。
2.保险标的
作为保险合同对象的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for standardization,iso)标准的,用于国际海上运输以及多式联运的集装箱。专用于国内海上或陆地运输的集装箱保险,则另外规定有关的受理办法。
3.损害赔偿限额
由集装箱运输特点所决定.单个地点(如集装箱堆场)或运输工具(如集装箱专用船)的集装箱(作为保险标的)的累加额是极为巨大的。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协商的基础上,将赔偿限额(limit of liability)分不同种类加以设定:集装箱自身(itself).对第三者的赔偿(tpl),对货物损害的赔偿(indemnity)等。这里的赔偿限额,包括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与对一个被保险人总的责任限额(aggregate limit ofliability)
4.小额损害免责的条款
为了避免因逐一索赔,查勘小额损害(petty claims)而给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所带来的各种手续上的繁琐,在适当降低保险费率的基础上,签订关于集装箱小额(通常都控制在一定的金额上)损害免责的条款。尤其是集装箱自身,每一个航程,都要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不属于偶然性保险事故的自然损耗也时常发生。所以,设定一个小额损害免赔额也是一个合理的保险受理条件。通常,一次事故中的单个集装箱都有一定的免赔额。
5.保险单流通的限制
以在国家之间买卖的各种商品为保险对象的一般货物保险单,是在商品买卖的当事人之间流通的。但是,在集装箱保险中,对于投保人乃至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赁)的众多的集装箱而言,不可能将它们都载入一张保险单中予以综合承保,不仅如此,将它们一次性买卖通常也是不可能的。另外,箱管人员管理水平的高低也会影响到集装箱保险费的费率。所以,集装箱保险单不具备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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