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7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鄂尔多斯市*。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党政大楼b座813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561880958@qq.com。
联系人:贺伟,电话:0477-8589935。
鄂尔多斯市*
《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集中式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服务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供水水源。
服务人口在1000人以下供水水源及农村牧区实行分散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与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综合防治、强化监管、保障安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并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作为河(湖)长制和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重点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饮用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的行为。生态环境、*门应当受理举报并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人的信息要保密。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的要求,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建设,确定本辖区内城镇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与管理相衔接。饮用水水源要符合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现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理措施。经治理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九条 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市水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用水地旗区人民政府协商供水地旗区人民政府后提出意见,经市水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所在旗区水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旗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苏木乡镇、经济开发区(园区)、嘎查(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水源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旗区水行政部门审核,报旗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布内容应当包含水源名称、取水口位置、取水量、供水人口、服务范围等。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条 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执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和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旗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旗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经济开发区(园区)、嘎查(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旗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除因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满足饮用水水质要求、水量不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取消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取消。
第十三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标、宣传牌、交通警示牌等标志。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人类活动频繁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固体废物;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勘查、采选活动;
(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从事挖沙、取土、采石和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
(四)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中*城乡供水水源规划等,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应当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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