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笔者认为本条规定有失公允,严重侵害了承运人的利益。 1.违反了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民事法律活动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货运合同中托运人一方自愿负有合同规定的支付运费的义务和不自愿放弃货物运达的权利(自愿享有货物运达的权利);而承运人一方自愿负有合同规定的货物运达的义务和不自愿放弃收取运费的权利(自愿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双方在自愿情况下达成合意,订立合同。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履行),由于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不可抗力)导致承运人失去了他所自愿负有的义务,从而使托运人失去了他所不自愿失去的权利。于是法律便否定了合同中剩下的权利义务,否定了剩下的自愿,尤其是作为权利人的承运人的自愿。这显然与自愿原则相违背。 2.违反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也是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不允许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享有特权,不承认任何组织或个人的特殊地位。然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显然赋予了托运人某种特权而剥夺了承运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获取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因为承运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发生了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既然导致货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发生了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不可抗力,那么又为什么能够剥夺承运人请求运费(部分)的权利呢?这不仅在法理上违反了公平原则难以讲通,就是在最起码的逻辑上也是无法讲通的。 3.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在此,让我们再来看看货运合同中所包括的主要法律关系。首先,托运人作为合同一方享有要求承运人把货物如约运达的权利,同时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其次,承运人作为合同的另一方享有收取对方运费的权利,同时承担如约履行的义务。假如,我们把承运人付出的劳务作为商品的话,那么,运费便是这种商品在市场上出售所能获得的价款。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货运合同类似于买卖合同。现在双方签订了货运合同,托运人(买方)向承运人(卖方)购买劳务。托运人要承运人把一批货物从a市运到b市交给指定收货人。一路平安无事,但当承运人到达b市郊区时却发生了不可抗力。按本条法律规定,承运人自然是白白折腾了一趟,他已差不多交付了全部商品(劳务),但却不能拿到分文价款(运费)。这岂不有违等价有偿之原则。 4.促使托运人违背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民事法律活动中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因为货运合同是在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合意的情况下订立的,依靠法律和诚信原则得以维护和实现的。合同订立之时,既然托运人对运费的支付已有承诺,就该依诺行事。既然发生了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托运人就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给承运人部分履行的费用。由此又见之,本条规定却更像在唆使托运人违背诚信原则。 [来源:中国货运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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