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审核的要点
1.受益人要与通知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审证工作
审证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要求审证人员不但要有精深的外贸专业知识、较高的综合素质,而且还要灵通掌握国外信息。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出口企业的审证人员达不到这些要求。所以,一般情况下,出口企业可以通过与通知行密切合作,利用通知行特有的优势来帮助出口企业把好审证关,以便更好地控制出口收汇风险。如通知行可从政治上和政策上等方面审核l/c是否可接受,利用通知行和开证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来辨别l/c真伪等。
2.审核信用证的付款保证是否有效
如出现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则说明该付款保证不是有效的或存在缺陷。
(1)应该保兑的信用证未按要求由有关银行进行保兑。
(2)信用证未生效。
(3)有条件才能生效的信用证,如“待获得进口许可证后才能生效”。
(4)信用证密押不符。
(5)信用证为简电或预先通知形式。
(6)由开证人直接寄送的信用证。
(7)由开证人提供的开立信用证申请书。
3.审核信用证的付款时间是否与有关合同规定相一致
(1)如果信用证中规定有关款项须在向银行交单后若干天内或见票后若干天内付款等情况,那么,应检查此类付款时间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2)信用证规定在国外到期。规定信用证国外到期,则有关单证必须寄送国外。由于受益人无法掌握单证到达国外银行所需的时间,且容易延误或丢失,有一定的风险。因此通常受益人要求在国内交单、付款。如果来不及修改,则必须要求寄单行提前一个邮程(邮程的长短应根据地区远近而定)以最快方式寄送。
(3)如信用证中的最晚装运期和有效期是同一天,即通常所称的“双到期”,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应将装运期提前一定的时间(一般在信用证有效期前10~15天),以便有合理的时间来制单结汇。否则,应要求修改信用证。
4.审核信用证受益人和开证人的名称与地址是否完整及准确
受益人应特别注意信用证上的受益人名称是否与合同上的名称相一致,买方的公司名称是不是也完全正确,如果名称不正确,将会给今后的收汇带来不便。
关于地址是否需要保持一致,《ucp600》第十四条“单证审核标准”中的j款规定:“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证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证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输单证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这一条款说明任何单证的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地址均无须与信用证及其他单证相同,只要是在同一国家范围内即可,地址信息中的联系细节(电话、传真号码、e-mail等)干脆就不予置理,否则很容易因为笔误而招致拒付。例外情形就是运输单证上的收货人及通知人的地址和联系细节应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因为承运人需依赖该信息以便及时联系收货人或通知人有关到货及提货事宜。
5.审核装运期、信用证有效期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要求
(1)能否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备妥有关货物,并按期出运,如收到信用证时装运期太近,无法按期装运,应及时与客户联系修改。逾期装运的运输单证将构成单证不符,银行有权不付款。
(2)信用证中规定了分批出运的时间和数量,应注意能否办到,否则,任何一批未按期出运,以后各期即告失效。
(3)信用证有效期一般应与装运期有一定的合理间隔(10~15天),以便受益人在装运货物后,有充足的时间办理制单结汇手续。若有效期与装运期为同一天,即“双到期”,此时如能提前安排装运,在有效期前完成制单结汇,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若在运输单证签发日期后若干天交单(若未规定,一般为21天),则不能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期;装运期不能使用“迅速、立即、尽快”及类似语句,一旦使用,银行将不予理会;信用证有效期或交单期如遇收单银行的法定假日,则可顺延,装运期则不能。
6.审核能否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交单
交单期通常按下列原则处理。
(1)信用证有规定的,应按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向银行交单。
(2)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向银行交单的日期不得迟于提单日期后21天。
如果过了限期或单证不齐有错漏,银行有权不付款。为了保证能如期交单,应充分考虑办理下列事宜对交单期的影响。
①生产及包装所需的时间。
②内陆运输或集港运输所需时间。
③进行必要的检验如法定商检或客检所需的时间。
④申领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明所需的时间(如果需要)。
⑤报关查验所需的时间。
⑥船期安排情况。
⑦到商会和/或领事馆办理认证或出具有关证明所需的时间(如果需要)。
⑧申领检验证明书,如sgs验货报告、omicletter或其他验货报告(如客检证)等所需的时间。
⑨制造、整理、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文件所需的时间。
⑩单证送交银行所需的时间,包括单证送交银行后,经审核发现有误退回更正的时间。
7.审核信用证内容是否完整
如果信用证是以电传或电报拍发给了通知行,即“电讯送达”,那么应核实电文内容是否完整。如果电文无另外注明,并写明是根据国际商会《ucp600》,那么该电文即可以被当作有效信用证执行。
8.审核信用证的通知方式是否安全、可靠
信用证一般是通过受益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通知/保兑行通知给受益人的。这种方式的信用证通知比较安全,因为根据国际商会《ucp600》的有关规定,通知行应对所通知信用证的真实性负责。如果不是这样寄交的,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特别注意。
(1)信用证是直接从海外寄来。
(2)信用证是从本地某个地址寄出,要求把货运单证寄往海外,而受益人并不了解指定的那家银行。
对于上述情况,应通过银行调查核实。
9.审核商品名称、规格、包装等是否与合同相符
如将“tomato误打为“tomata”。
10.审核信用证的金额、币制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1)信用证的金额是否与事先协商的相一致。
(2)信用证中的单价与总值是否准确,大小写是否一致。
(3)如数量上可以有一定幅度的伸缩,那么,信用证也应相应规定在支付金额时允许有一定幅度。如果在金额前使用了“大约”一词,其意思是允许金额有10%的伸缩。
(4)审核币制是否正确。如合同中规定的币制是“英镑”,而信用证中使用的是“美元,一定要求修改信用证。
11.审核信用证的数量是否与合同规定相一致
(1)《ucp600》第三十条规定:“a.‘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b.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2)特别注意的是以上提到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增减的规定一般适用于大宗货物,对于以包装单位或以个体为计算单位的货物不适用。
12.审核价格条款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不同的价格条款涉及具体的费用如运费、保险费由谁分担的问题。
如合同中规定是“fob shanghai at usd50%/pc”,根据此价格条款有关的运费和保险费由买方即开证人承担;如果信用证中的价格条款没有按合同的规定作上述表示,而是做了如下规定“cif new york at usd50%/pc”对此条款如不及时修改,那么受益人将承担有关的运费和保险费。
13.审核运输条款
(1)审核起运港(地)与目的港(地)是否与合同相符。
(2)审核关于分批装运和转运的规定。如进行贸易两国之间无直达船,信用证必须允许转运;若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但卖方交货时一船即可装完,没有分批装运,此时银行不能拒绝议付交单。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货物是允许分批付运的。
《ucp600》第三十一条b款规定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证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证上表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货港、接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
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证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证的交单,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部分发运。
(3)关于运输工具和运输路线的审核。按照惯例,买方不能对船舶进行限制。而一般信奉伊斯兰教的阿拉伯国家都限制使用以色列船只,规定船舶不能停靠以色列港口,不悬挂以色列国旗。其他国家对于运输路线,一般没有限制,只要合理即可接受。
14.检查有关的费用条款
(1)信用证中规定的有关费用如运费或检验费等应事先协商一致,否则,对于额外的费用受益人原则上不应承担。
(2)银行费用如事先未商定,应以双方共同承担为宜,一般受益人承担开证国以外发生的银行费用。
15.检查信用证规定的文件能否提供或及时提供
(1)一些需要认证的单证,特别是使馆认证等,能否及时办理和提供。
(2)由其他机构或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如出口许可证、运费收据、检验证明等能否及时提供,
(3)信用证中指定船龄、船籍、船公司或不准在某港口转船等条款能否办到。
16.审核单证条款
单证条款是买方要求卖方提交的,作为通关时使用或约束卖方按要求履行合同,并凭以付款的证明。作为信用证的一个重要部分,单证条款是受益人交单和银行审单的依据,对买卖双方都很重要。
因此出口商要注意单证的种类、份数及填制方法,特别要注意单证条款是否正确和合理,对于受益人无法满足的单证要求,一定要及时进行修改,否则就会给交单直接造成困难,为日后开证行和申请人拒付留下隐患。
17.审核信用证中有无影响顺利结汇的“软条款”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soft clause),在我国有时也称为“陷阱条款”(pitfall clause),指开证申请人或者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中列入一些信用证生效的附加条款,使受益人不能任意支配信用证项下款项。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即买方完全控制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制人的地位。
在实际业务中,“软条款”主要有以下形式。
(1)信用证载有暂时不生效条款。指信用证开出后并不生效,要待开证行另行通知
或以修改书通知方可生效。
(2)限制性付款条件。即信用证规定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授权者验货并签署检验合格证书才生效,或须由开证行存档印鉴相符,或规定商品检验采用买方国家(或地区)标准等,从而设置质检方面的障碍。在这类软条款信用证交易中,商品的质量、数量等完全依赖于买方的主观意愿,使得供货方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
(3)信用证中对开证银行的付款、承兑行为规定了许多前提条件。例如,信用证中规定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要在货物清关后才支付或开证银行须在货物到达时没有接到海关禁止进口的通知后才付款或承兑汇票或在货物到达时没有接到配额已满的通知后才付款或承兑,这些条款完全违背了信用证以确定交货的单证为支付依据的原则。尽管受益人完全做到了单证一致还是得不到收款的保证,不可撤销信用证完全成了一纸空文。
(4)赋予开证申请人决定权的条款。如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交货装运加以各种限制,“货物装运日期、装运港、目的港须待开证人同意,由开证人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船,但实际上装运港至目的港无直达船只”等。
(5)规定冲突条款,置受益人于被动地位。一些信用证前后条款互相矛盾,任凭受益人如何努力也做不到单证一致。
(6)信用证规定的要求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一或与有关部门规章不一。实践中卖方不可疏忽大意的是虽然信用证表面规定有利于已方的条件,但有关国家或地方的法律以及有关出单部门的规定,不允许信用证上的规定得以实现,因此极有可能将自己置于别国法律的约束之下。
(7)另外,规定有如下内容的信用证也属“软条款”信用证。使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负责安排运输,当买方不派船时,卖方就不能议付;规定受益人必须履行存在显著困难以致根本无法履行的义务,如提交不易取得的单证、文件、货物的数量、质量及规格等要求;买方要求领事签证,有时卖方国家并不存在买方所指定的领事馆,所以信用证所要求的事项受益人根本无法履行;买方指定检查机构,如信用证明文规定检查机构,则受益人要受该检查机构的限制,一旦该检查机构故意挑剔,则受益人难逃被摆布的局面;票据方面则约定票据应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函签上,注明全称和地址等。
18.检查信用证中有无矛盾之处
例如,明明是空运,却要求提供海运提单;明明价格条款是fob,保险应由买方办理,而信用证中却要求提供保险单。
19.审核信用证条款,准确理解其含义
对某一问题有疑问,可以向通知行或付款行查询,以免发生错误理解信用证条款,导致不能安全收汇。
以上是审查信用证的要点。在实际工作中,还应按照买卖合同条款,参照《ucp600》的规定和解释,逐条对照作详细审核。有些条款,在合同中未作规定而在信用证中却有要求,如要求提供装运通知的电报或电传副本、船样的邮寄收据等,也都应逐一认真地对待。如能照办的,均须照办,如若办不到,应向对方提出要求改正或取消。
至于来证中的特殊条款,则应更加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与有关部门联系研究以后,方决定是否可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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